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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罗某某故意伤害案)_江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孜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江检刑检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罗某某,男,1953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423231953********,藏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西藏日喀则市******村人,住西藏日喀则市********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江孜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1219日被江孜县公安局重孜乡派出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江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4月14日被江孜县公安局重孜乡派出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9日16点左右,在江孜县**乡**村乡村道路上,被不起诉人罗某某与被害人普某某因欧某某(罗某某的儿子)驾驶车辆碾压了被害人普某某家的农田而发生口角,期间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手中握着手机朝被害人普某某面部打了一次,致使被害人普某某鼻骨骨折。经日喀则市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普某某的伤情鉴定为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同被害人之间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积极赔偿被害人2万元人民币,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88条第1款、第290条之规定,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2款之规定,对此案作不起诉(相对)处理。

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的处理情况:不起诉决定生效后归还给被不起诉人。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日喀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孜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孜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 月 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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