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浏检公诉刑不诉〔2020〕131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1811973********,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初中文化,中共党员,经商,住本市**街道**村**组**号。因非法运输烟花炮竹,2009年11月25日被长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9年11月5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5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罗某甲与被害人周某某均为本市**街道**村**厂股东,两人共用花炮厂2号库区的仓库,仓库用地租金由两人平均分摊。2019年4月后,两人因租金问题产生矛盾纠纷,罗某甲要求周某某当年10月20日前付清全部租金,否则就不让其停车使用仓库或按车收费。2019年10月22日中午,为周某某送货的蔡某某驾驶三轮车到仓库卸货时,罗某甲便用叉车叉了石头堵住三轮车不让其离开,声称要收1千元。下午2时许,周某某闻信赶到现场后,与罗某甲发生争执,周某某跳上叉车欲将罗某甲扯拉下叉车时,罗某甲将叉车方向盘一甩致使周某某被甩下叉车,罗某甲为防止周某某再上叉车,又驾驶叉车向前逼进并左右摆动,致使叉车叉子将躲闪不及的周某某左小腿甩伤。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
2019年11月5日,罗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罗某甲先行支付了2万元医药费,后经调解又一次性赔偿周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16万元,周某某对其行为表示谅解,表示不追究其刑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医疗疾病诊断证明、租地协议、到案经过、民事纠纷谅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赔偿款收条、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②证人罗某乙、涂某某、罗某丙、瞿某某、蔡某某证言;③被害人周某某陈述;④鉴定书;⑤被不起诉人罗某甲供述。
本院认为:罗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本案系因同事、亲戚之间纠纷引发,达成了和解赔偿了损失取得了谅解,犯罪情节较轻,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也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浏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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