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广检一部刑不诉〔2020〕36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3811977********,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广水市**,住湖北省广水市**小区**单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广水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6日被广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8日20时许,卢某甲怀疑自己的前妻与罗某甲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到**办事处**街方某某经营的**店里随手拿起菜刀,方某某见状往车站街方向跑,卢某甲持刀在后追了几步后将菜刀扔向逃避的方某某未砸住,后转身将方某某店内玻璃展柜砸破、商品推倒即离开现场。方某某刚回到**店后,卢某甲又骑摩托车来到**店门口,下车后用手掐住方某某的脖子将其抵在墙上。方某某**店楼上居民罗某甲以为卢某甲带刀来找自己的,遂打电话将哥哥即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叫来,在**店门口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用随身携带的铁甩棍将卢某甲的右小腿、手臂等部位打击数下,卢某甲挣脱后,跑向方某某**店对面老火车站站台。到21时许,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罗某甲接小孩放学后送罗某甲回家时,发现卢某甲又出现在**店对面,被不起诉人罗某某以为卢某甲又要打罗某甲,随即带着罗某甲追卢某甲至**老火车站站台内,在站台内将卢某甲拦住后,罗某某用甩棍向卢某甲手臂、背部等部位击打,并叫卢某甲跪下向罗某乙道歉,卢某甲因害怕挨打就跪下向罗某甲道歉,被不起诉人罗某某与罗某甲随即离开现场回家。经广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卢某甲的身体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罗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事后赔偿了被害人卢某甲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铁甩棍一根;2.身份信息、受案登记表、接处警工作等级表、到案经过、刑事和解协议书、领条、谅解书等书证;3.证人罗某甲、方某某、明某某、高某某、马某某、卢某乙、宋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卢某甲的陈述;5.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湖北省广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7.扣押清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但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广水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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