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刑检刑不诉〔2020〕44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122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东安县,住**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26日被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8日下午,罗某某驾驶黄色比亚迪小车与易某某驾驶白色大众车在芦洪市镇施江村与白木村交界的马路上会车时发生争执,易某某下车将罗某某推了一把,罗某某捡起地上的砖块把易某某头部打伤。李某某(易某某的妹夫)从其家族微信群里得知易某某被打伤后,与席某某赶到现场,李某某持砖块与易某某追赶罗某某未果,后与罗某某的父亲罗某甲发生冲突,李某某将罗某甲推到在地,并对罗某甲拳打脚踢。经法医鉴定,易某某的伤势为轻伤二级,罗某甲的伤势轻伤二级。2019年6月16日,芦洪市派出所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并达成了调解协议,李某某通过其家属赔偿罗某甲医疗费等费用35000元并赔礼道歉,取得了罗某甲的谅解,罗某某通过其家属向易某某赔礼道歉,取得了易某某的谅解。2019年6月26日,李某某、罗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罗某某、李某某的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领条、认罪认罚具结书、微信聊天记录等;2.证人证言:证人唐某甲、唐某乙、王某某、胡某某、施某某、张某某、纪某甲、纪某乙、罗某乙、邓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易某某、罗某甲的陈述;4.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罗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6.鉴定意见:永州龙溪司法鉴定所 [2019]临鉴字第1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 [2019]临鉴字第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7.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视频光盘。
本院认为,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投案自首、刑事和解、取得谅解、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东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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