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开检刑不诉〔2020〕54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112001********,汉族,大学在读,学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韶山路**栋**,现住长沙市开福区**栋**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7月2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9月15日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8月21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7日1时许,被不起诉人罗某某与其朋友雷智淋等三人在长沙市开福区世纪金源大酒店大厅办理入住时,与被害人娄某某一行四人因琐事发生口角,双方互相推搡,进而发生互殴。期间,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用拳头击打被害人娄某某面部,导致被害人娄某某面部双侧鼻骨骨折合并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鉴定,被害人娄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
2020年7月22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主动到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芙蓉北路派出所投案。到案后,被不起诉人罗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向被害人赔偿损失人民币4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接报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收条、谅解书等书证、物证照片;2.证人陈某某、欧昭峰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娄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赔偿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轻、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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