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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罗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芙检公诉刑不诉〔2019〕138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41989********,湖南省浏阳市人,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浏阳市**镇**组**号,住所地:长沙县**小区**栋**单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罗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之间存在债务纠纷,刘某某欠了罗某某的钱,罗某某在讨债过程中无法联系刘某某。2019年7月9日15时许,罗某某蹲守在长沙市芙蓉区“天域新都”刘某某的住处时,发现刘某某路经此处,刘某某看到罗某某后拔腿就跑,罗某某在“天域新都”楼下饭店追上刘某某后,拉住刘某某对其进行殴打,致使刘某某右手第二掌骨中段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后群众报警,民警赶至现场将二人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2019年7月25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赔偿了刘某某的损失3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刘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线索来源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伤情照片、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等书证、物证;2.鉴定意见;3.证人文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5.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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