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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罗某某故意伤害案)_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望检公诉刑不诉〔2019〕40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041996********,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长沙市岳麓区**村委**村**组,现住址长沙市岳麓区**小区*区*-*。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1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19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同年8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15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在长沙市望城区**街道**学院*栋**寝室,与**寝室的同学泼水嬉闹。期间,罗某某因被害人甘某某向其泼水被激怒,用拳头击打甘某某鼻子一拳,致甘某某双侧鼻骨骨折合并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罗某某母亲谭某某得知甘某某被打伤后,主动到医院看望甘某某,并支付诊疗费等费用,甘某某未报警。2019年4月,甘某某因鼻骨未愈合需要动手术,遂联系罗某某、谭某某要求赔偿,罗某某、谭某某不同意,甘某某于同年5月28日报警。经鉴定,甘某某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伤二级。

罗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罗某某通过其近亲属赔偿被害人甘某某各项费用32000元,得到甘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自愿认罪认罚等法定、酌定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9月3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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