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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罗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_会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会昌县人民检察院

会昌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会检公诉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733199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会昌县庄**镇**村**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会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于2019年10月23日被会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会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罗某某与邓某某相识并发展成男女朋友关系。2019年7月23日凌晨3时许,罗某某与邓某某因感情纠纷发生争吵,罗某某在贝楒酒店停车场用不锈钢泊车牌将邓某某的粤******白色奥迪Q3汽车的前后挡风玻璃、驾驶位车窗玻璃和右排座车窗玻璃砸坏,车辆引擎盖和驾驶位车门砸凹陷,经会昌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车辆损失价值为8500元。

2019年8月6日凌晨3时许,在会昌县国际酒店停车场,罗某某与邓某某又因感情纠纷发生争吵,罗某某将邓某某的苹果8PLUS手机砸毁,并用手殴打邓某某的脸部和腿部。经会昌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邓某某伤情为轻微伤,被砸毁的苹果手机经会昌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价值为3375元。

本院认为,罗某某采取暴力手段损毁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鉴于本案系双方感情引起的纠纷,罗某某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另罗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又有投案自首情节,社会影响较小,犯罪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赣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会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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