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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罗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市良检刑不诉〔2020〕64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1198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住南宁市**路**号**(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东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2月12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6日,本院继续对罗某某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8日1时许,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去到南宁市良庆区幸福路,发现拖欠其六个月停车费的被害人陈某某的红色宝骏汽车(车牌号桂A****G),停放在其管理的路边停车位上。罗某某因一时气愤,就用从旁边捡来的锤子围着车身砸了一圈。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被砸车辆的维修费用为人民币11068元。罗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本案被害人陈某某拖欠停车费存在一定过错,而罗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且具有坦白、认罪认罚、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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