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崇检一部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261964********,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崇义县**院**科主任,户籍所在地崇义县**镇**道**号,住**镇**小区**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崇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崇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7日20时左右,被不起诉人罗某甲在崇义县某某饭店饮用三杯白酒后,徒步回到位于**小区旁的家中,因醉酒身感不适遂外出散步,途经**小区**路**路**路返回家中,途中罗某甲因醉酒控制力下降,从路边拾捡一石子误认为是用粉笔写字,沿散步路线将被害人兰某某轿车、何某某奥迪Q3汽车、罗某乙大众迈腾轿车、黄某某现代郎动轿车、刘某某吉利GS轿车车面油漆刮花。经崇义县价格中心认定五辆汽车漆面损失共计5600元。
案发后,罗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并主动联系被害人进行赔礼道歉,积极赔偿全部损失,获得了五名被害人的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划伤的汽车照片5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证人赖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罗某乙等五人的陈述,被不起诉人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价格认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罗某甲一贯遵纪守法,工作表现突出,深得患者和群众好评,多次被单位评优评先。在本案中,因生理性醉酒,导致其控制能力下降,之后在实施毁坏他人财物过程中,无被害人或其他第三人在场,其主观上不具有在他人面前或在公众场合逞强好胜,或通过公然挑战社会秩序,从而达到填补其精神空虚的目的。因此,本案罗某甲的犯罪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而不是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
罗某甲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自侦查阶段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积极全额赔偿损失,并获得全部被害人的书面谅解,社会财产关系得以修复,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理。综合上述法定、酌定情节,依法可以认定罗某甲的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崇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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