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清县院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0241990********,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镇**村人,住香河县**小区**单元**室,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4月26日被永清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永清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9年5月11日被永清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20年5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3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同年7月3日重报本院。
永清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意见书认定:2018年4月26日2时许,在廊坊市永清县**宾馆**房间内,罗某某发现妻子喻某某与苏某某有不正当关系后,对苏某某进行殴打并向苏某某索要50万元人民币解决此事,罗某某将苏某某所驾驶的白色丰田车钥匙扣留,称将50万元人民币给齐后将车钥匙归还。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永清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另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4月26日2时许,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发现其妻子喻某某与苏某某共同开房住在永清县**宾馆**房间,之后罗某某在**房间殴打了苏某某,致苏某某轻伤。2018年8月29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与苏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苏某某8万元,取得苏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具有取得被害人谅解、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清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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