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天检公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11967********,汉族,初中肄业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镇**村**组**号,无前科。2019年5月22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于2019年6月2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本院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
辩护人蒋旺,湖南湘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0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11月22日、2020年2月3日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分别于2019年12月19日、2020年3月3日补充侦查完毕后重报。因案件复杂,分别于2019年11月10日、2020年1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7年1月至2018年1月期间,谭某某和罗某乙在株洲市天元区**镇**村**组承包经营**搅拌站,**镇**村村民罗某甲在得知**搅拌站没有任何手续后,以要向环保、国土等部门举报**搅拌站和关**搅拌站的生产电闸的方式威胁谭某某和罗某乙,要谭某某和罗某乙每月以支付工资的形式给其3500元,谭某某和罗某乙被迫在2017年1月至2018年1月期间支付给罗某甲45500元。2018年2月谭某某、罗某乙、邓某某和罗某丙四人合伙经营**搅拌站,罗某甲后又以要向环保、国土等部门举报**搅拌站无手续和关**搅拌站的生产电闸的方式威胁,迫使四人给了其20000元。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被不起诉人罗某甲构成敲诈勒索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审查,王某某于2013年年底至2016年年底经营**搅拌站期间租赁了罗某甲的房屋用于生产办公并且聘用了罗某甲为搅拌站的员工,王某某证明2015年年底给罗某甲涨工资是为了补贴其房租,2016年6月左右,王某某表示不要罗某甲在搅拌站上班,但承诺仍然每年向其支付房屋及工资共50000元,王某某于2017年1月将**搅拌站转让给谭某某、罗某乙经营,2018年3月,谭某某、罗某乙、罗某丙、邓某某四人合伙购买了搅拌站,搅拌站转让后,罗某甲仍然要求谭某某等人按王某某承诺向其支付工资及租金,双方为此发生纠纷。虽然罗某甲在获取工资时口头上使用了要挟的语言,但罗某甲与谭某某等人存在租赁关系及雇佣纠纷,故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决定对罗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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