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1117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041960********,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住宅区**苑**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2月27日被**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26日,蔡某某(已判决)等人未取得从事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本市西湖区三墩镇华联村开设废机油收购点,并采用露天挖坑(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过来的方式提请废机油,造成环境污染。
2014 年年初至 2015 年 3 月期间,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在没有取得废机油收购、运输、处置的相关许可和资质,且明知蔡某某(已判决)等人以上述违法手段和方式处置废机油,仍将从周边汽车修理厂回收的废机油销售至蔡某某等人开设的废机油收购点。直至2015 年 3 月,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累计销售的废机油数量共计 14.75吨。2015 年 3月 26 日,经杭州市环境保护局西湖环境保护分局现场执法,在蔡某某的收购点查扣到废矿物油为 43.35 吨、危废包装(主要为油桶)3.04 吨、含油固废(主要为含油抹布和污泥)17.925 吨。经认定,上述物品均为《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规定的危险废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清理物核定的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证实2015年3月26日、4月9日,依法对蔡某某、刘某甲经营的废机油回收站的检查、取样情况,以及从现场查扣到废矿物油为43.35吨,危废包装(主要为油桶)3.04吨、含油固废(主要为含油抹布和污泥)17.925吨、入库单1179张、出库单若干以及笔记本、银行卡等物品。
2、入库单,证实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向蔡某某等人销售的废机油共计14.75吨。
3、鉴定报告,证实经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鉴定,送检的废机油样本属于废矿物油。
4、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 年年初至 2015 年 3 月期间,其在无废机油资质的情况下,从周边的汽修店收购废机油卖给同样没有资质的蔡某某等人,蔡某某等人对废机油进行过滤。其卖给蔡某某废机油的数量以结算入库单据为准。
5、另案处理的蔡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和刘某乙在没有经营资质的情况下,在三墩合作经营废机油的回收、过滤、转卖的生意,并雇佣帮工老某某、张某某。其负责现场管理,收购废机油,刘某乙负责销售。其从罗某某等小油贩子处收购的仅限于废机油,且会进行入库登记,最后通过转账支付小油贩子的油钱。现场有填埋过的油抹布、漏出的废机油。
6、另案处理的刘某甲的供述,证实2013年其在三墩经营收购废机油的生意,但生意不好。后其和蔡某某在三墩另一地点重新经营废机油的回收,经过滤处理后再转卖给他人。蔡某某负责收油、现场管理,其负责销售,基本不在收油点。现场还有帮工老某某和张某某。其和蔡某某共售出1千吨左右的废机油。
7、另案处理的江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到蔡某某在三墩的废机油回收点打工,从事过磅、过滤、检测等工作,其工作期间该油点共收购1000多吨的废机油。收来的废机油经小某某联系卖到外地。蔡某某、小某某均操作过过滤等工作。
8、另案处理的张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至2015年,其先后在刘某乙以及刘某乙与蔡某某合作经营的废机油收购点工作,前者的收油点收进直接将油转卖,后者收油点是将收进的废机油过滤,然后再转卖,均从中赚取差价。其工作的内容包括过磅、检测油品、联系送货、支付油款等,其都是用刘某乙打到农行卡里的钱给小油贩子支付油款。被查获的收油点大概回收了1500吨的废机油。
9、户籍证明,证实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1、归案经过及发立破案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系被动归案。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罗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处置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下从轻情节:(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2)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作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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