洋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洋检公诉刑不诉〔2016〕12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男,生于19**年**月**日,身份证号码51382519********,汉族,高中文化,四川省**县人,住四川省**县**乡**村**组。2016年6月2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9日19时19分许,被不起诉人罗某某驾驶川Z*****灰色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至洋县马溢路谢村镇秋苗村路口处,在左转弯驶入道路时,其车辆右前部与由东向西行驶杨某某驾驶的铃木牌二轮电动车左后部碰撞,致两车受损,杨某某及电动车乘车人胥某某受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胥某某被送往洋县医院住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6月14日死亡。
经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死者胥某某的死因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胥某某系交通事故外力致颅脑损伤、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2016年6月12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主动到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
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胥某某在事故中无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在案发后积极抢救伤者、且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27.2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洋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6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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