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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罗某某涉嫌聚众斗殴案)_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景检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4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景东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东县),住云南省景东县**镇**村委会**村民小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景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景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云南省景东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1、2018年6、7月份的一天晚上21时许,王某某邀约纪某某、李成楠等人到景东“格林”KTV娱乐,因纪某某和李成楠之前有矛盾,双方遂在包房内发生口角,后李成楠电话组织鲁某某、孔某某、“电杆”等人到“格林”KTV一包房内对纪某某及王某某进行了殴打,纪某某被李成楠等人用啤酒瓶打伤头部。纪某某对此事一直怀恨在心。纪某某被李成楠殴打后的第二天下午,欲组织人员找李成楠讨个说法,遂邀约李志云、苏文升、陈怀冬等近二十人到当时陈怀冬经营的“毅都庄园”吃饭喝酒,谋划找李成楠找说法事宜。因李成楠在“田鸡火锅店”上班,次日0时许,纪某某邀约以李志云、苏文升为主的温卜村团伙,陈怀冬亦组织李发富等“怀冬战队”成员共计二十余人携带关公刀、钢管等工具对“田鸡火锅店”进行围堵、示威,要求在店内的李成楠出来说清楚。严重扰乱了田鸡火锅店的营业秩序。次日下午及晚上,陈怀冬、李志云、纪某某亦组织人员到“田鸡火锅店”外进行围堵、示威、吼叫,导致田鸡火锅店正常的营业秩序无法正常进行。

2、2017年1月,纪某某在**镇**街道李某某家房子租房开设游戏室进行赌博,王某某在参与赌博过程中因为赌资不够,以赊账方式进行赌博后共计欠账7万余元,纪某某、李某某向其讨要几次均遭到王某某拒绝。2020年2月份的一天,纪某某因为向王某某要账的事情在**街殴打过王某某一次,后纪某某于2020年2月20日组织罗某某、杨某某、李成楠十、李某某几人到达**山王某某家经营的“**食馆”向王某某讨要欠款,李某某将纪某某等四人带至王某某家经营的“**食馆”后找到王某某的父亲王某甲,在问明王某某正在楼上睡觉的情况之后李某某离开现场,后纪某某带领罗某某、杨某某到达“**食馆”五楼王某某住房处向王某某讨债,王某某以要穿衣服为由让纪某某等人在住房外等,并在房间内打电话向父亲王某甲求救,后纪某某强行踢开王某某的住房,杨某某用手拖扯王某某的头发将王某某拖出住房外后,纪某某用烟头烫王某某的嘴唇,并且殴打了王某某两巴掌,王某甲赶到现场质问纪某某等人为什么要殴打王某某,并当场报警,纪某某等人见王某甲报警后,欲逃离现场遭到王某甲阻拦,王某甲在阻拦过程中,引起纪某某不满,遂用拳头打伤王某甲的左眼,后王某甲拿起一个板凳朝纪某某砸去,但被纪某某用手拨开未打中纪某某。纪某某坐上其开来的车欲逃离现场,王某甲拦在纪某某驾驶的车辆前面不让纪某某离开,纪某某威胁王某甲要开车压王某甲,但王某甲无退缩反应,纪某某见王某甲不依不饶,后将车辆倒退后伺机逃离了现场。经过景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3、2014年10月1日凌晨1时许,李志云纠集董某某、罗某某等10余人去到景东县锦屏镇“银生印象娱乐会所星阁慢摇吧”,此时“银生印象娱乐会所星阁慢摇吧”的服务员陶某某正拿着话筒站在舞台上主持在场人员玩“拆信封”游戏,李志云参与玩了几把没有猜中,遂对陶某某进行辱骂,董某某、苏文升、罗某某等人看见后遂一起冲到舞台上对陶某某进行拳打脚踢,期间李志云两次使用刀具欲对陶某某进行伤害,均被在场保安拉劝住。

经本院审查并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云南省景东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普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景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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