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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罗某某涉嫌非法狩猎案)_思茅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思检二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701196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现住**镇**村委会**村民小组**号。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4月23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刑事拘留。本院不予批捕后,思茅区森林公安局于2019年4月30日对其取保候审。2019年12月5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交思茅区森林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思茅区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4月23日不起诉人罗某某在封山禁猎期间,擅自到普洱市思茅区思茅港镇大车树村隔界箐小组“小新寨”山上用扣子(蚂蚁扣)捕获野生鸟类36只鸟(死体34只,活体2只,已垂危)。当日10时许在小新寨旁的路边被森林公安局的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捕获的36只野生鸟类为地方保护重点的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野生动物,价值10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物证照片4张;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不被起诉人罗某某的正侧面照、户口证明、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3、不被起诉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和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罗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间使用禁用的工具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罗某某主动到案如实地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罗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涉嫌犯非法狩猎罪的被不起诉人罗某某作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思茅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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