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郑检刑不诉〔2022〕15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3211973********,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南郑区**镇**村**组,住址同上,农民。因涉嫌滥伐林木罪,经汉中市公安局南郑分局决定,于2022年2月10日被汉中市公安局南郑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汉中市公安局南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2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0月中下旬期间,罗某某先后从汉中市南郑区牟家坝镇柳沟村6组村民邵某某、陈某某处购得位于该村二人自留山小地名“老屋基梁”山林的马尾松树共计40株,买卖双方口头协商林木采伐手续由买方罗某某负责办理。上述期间,罗某某在明知采伐林木需办理林木采伐证而未办理的情况下,使用油锯、斧头在邵某某、陈某某二人自留山小地名“老屋基”2处地点山林实施林木采伐,共计采伐马尾松林木36株,并同其妻朱某某将所伐木材运输至小南海镇吴某某波木材加工厂出售牟利,得款4200元已全部用于生活开支。经鉴定,罗某某在上述2个采伐地点共计采伐马尾松36株,林木蓄积共计13.3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及照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邵某某、陈某某等人证言;
3.鉴定意见;
4.现场勘查笔录;
5.罗某某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补种树苗有悔罪表现,无刑事处罚前科且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检察院
2022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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