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双检刑检刑不诉[2020]67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21967********,汉族,中共党员,大专文化,湖南**板业有限公司原材料采购员,住双峰县**乡**村**组。因涉嫌盗伐林木罪,2020年3月26日被娄底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娄底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7月3日向娄底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同年7月9日娄底市人民检察院将本案交由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上旬,被不起诉人罗某某雇请黄某某、邹某某、李某某、陈某等人在双峰县**林场盗伐杉树一车,并雇请周某开货车运输至陈某某的树场,卖得人民币5600元。10月13日,罗某某以同样的方式在双峰县**林场盗伐杉树一车,卖给张某某经营的树场,卖得人民币4800元。经调查鉴定,罗某某在白木冲盗伐树木128株,其中杉树127株,梓木1株,计蓄积14.38立方米,材积9.32立方米。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于2020年3月11日向双峰县森林公安局主动投案,并将人民币10400元分别退还给陈某某、张某某,另赔偿**林场人民币10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到案经过、户籍资料、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2.证人黄某某、邹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扣押、现场勘验等笔录。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退赃并赔偿了被害单位损失,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娄底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双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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