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罗某某盗伐林木案)_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双检刑检刑不诉[2020]67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21967********,汉族,中共党员,大专文化,湖南**板业有限公司原材料采购员,住双峰县**乡**村**组。因涉嫌盗伐林木罪,2020年3月26日被娄底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娄底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7月3日向娄底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同年7月9日娄底市人民检察院将本案交由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上旬,被不起诉人罗某某雇请黄某某、邹某某、李某某、陈某等人在双峰县**林场盗伐杉树一车,并雇请周某开货车运输至陈某某的树场,卖得人民币5600元。10月13日,罗某某以同样的方式在双峰县**林场盗伐杉树一车,卖给张某某经营的树场,卖得人民币4800元。经调查鉴定,罗某某在白木冲盗伐树木128株,其中杉树127株,梓木1株,计蓄积14.38立方米,材积9.32立方米。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于2020年3月11日向双峰县森林公安局主动投案,并将人民币10400元分别退还给陈某某、张某某,另赔偿**林场人民币10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到案经过、户籍资料、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2.证人黄某某、邹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扣押、现场勘验等笔录。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退赃并赔偿了被害单位损失,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娄底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双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7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