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男,1988年7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519******,布依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贵州省贞丰县**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4日被贞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贞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杨德敏,贵州雅各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贞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的权利义务;依法讯问了被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罗某某与被害人梁某某系邻里关系。罗某某利用曾帮助梁某某在自动取款机取钱的机会,私记了梁某某的贞丰县农村商业银行卡号621779000114****的取款密码。2019年10月至2020年2月28日期间,罗某某趁梁某某不在家之机,到梁某某家中将其放在房间枕头下面的银行卡窃走,后多次窃取了梁某某银行卡内现金共计人民币12100元,用于个人及家庭消费。
案发后,被起诉人罗某某已全部将12100元退赔给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主动全部退赔赃款,挽回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与被害人系邻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西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贞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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