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兰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34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0121198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系兰州新区**茶楼服务员,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镇**村**社**号,住甘肃省兰州新区**小区**座**室。因涉嫌盗窃罪,经兰州新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10日被兰州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兰州新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兰州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8日12时许,在兰州新区**小区**座**室(**茶楼员工宿舍),被不起诉人罗某某趁宿舍内无人,进入同住室友鲁某某的房间,盗窃了鲁某某放置于枕头位置床褥下的项链一条。2019年9月29日中午,被不起诉人听到被害人鲁某某报警后,于2019年9月30日凌晨0时下班后将盗窃的项链放在了鲁某某居住的房间门口。经新公(刑)鉴通字[2020]11号鉴定,被盗项链价值为2253.0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陈述、证人陈述、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及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秘密盗取他人财物的事实;2、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本案的发生地点及财物被盗的情况;3、视听资料证明公安机关对被不起诉人罗某某进行讯问的经过;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盗窃项链的质量、纯度和市场价格。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本应惩处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2020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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