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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罗某某盗窃案)_凤冈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凤检刑不诉〔2020〕70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71968********,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凤冈县,住**乡**村,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凤冈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6日被凤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9日被凤冈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月日由凤冈县公安局对其继续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凤冈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2日零时许,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在凤冈县人民医院护理伍某某的过程中,发现伍某某在床上放有一个装有现金的黑色的塑料袋,便趁其不备盗窃了500元人民币藏于身上,不久之后,罗某某又在伍某某寻找塑料袋时,将塑料袋交回伍某某手中。后经伍某某清点发现少了现金,便报了警。次日8时许,凤冈县公安局民警在对罗某某了解案情时,其才承认自己盗窃的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且被盗现金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次系初犯、偶犯。

证实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犯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被害人伍某某的陈述;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被盗现金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次又系初犯、偶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凤冈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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