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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罗某某盗窃案)_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务检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1261996********,苗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住贵州省务川自治县**街道**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5日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2月29日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1月22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务川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2月12日凌晨3时许,被不起诉人罗某某与胡某某(另案处理)经共谋后,到务川自治县都濡街道东升大道中医院住院部8楼,由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在楼道口放哨,胡某某进入第五病房内,将病人陪护家属骆某某放在床头柜上的一部华为畅享9S和一部VIVO手机盗走。胡某某将盗得的两部手机拿给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查看后,罗某某称要到7楼寻找作案目标,便先行离开医院。胡某某则又进入8楼的第三病房内,将病人陪护家属邹某某放在床头柜上的一部华为nova3i手机盗走。盗得手机归胡某某使用和出售。经务川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VIVO手机价值人民币480元;华为畅享9S手机价值人民币560元;华为nova3i手机价值人民币610元。

破案后,被盗窃的手机已经追回发还失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 罚;无前科、赃物已追回发还失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务川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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