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芦检一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男,194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127194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村居民,四川省芦山县人,家住四川省芦山县**镇**村**组**号。2020年2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芦山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本院受理后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芦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1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在芦山县芦阳街道东风路1号附4号的中国移动营业厅内,趁无人注意之机,将摆放在货柜的一部价值2653元的华为(nova6)手机盗走。
2020年2月6日上午,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在家人陪同下到芦山县公安局芦阳派出所投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取得谅解等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芦山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芦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芦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8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