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市邕检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02197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镇**村**屯**号,现住南宁市西乡塘区**路**号**栋**单元**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7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30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6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在南宁市邕宁区阳光城丽景湾小区2.3期11栋负一层地下停车场盗走被害人某某某放在该处的6箱爱其牌木地板,以及90块散装爱其牌木地板和6根地角线。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907元。
案发后,侦查机关已将涉案物品发还被害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不起诉人罗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增值税发票,收据,谅解书等;
2. 被害人某某某陈述;
3.证人郑某某、李某某等证言;
4.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具有坦白,初犯、偶犯,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