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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罗某某盗窃案)_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成金检一部刑不诉〔2020〕86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女,199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23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乐山市犍为县******组,住址:四川省成都市**家园**栋**单元**号。20207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涉嫌盗窃,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9月8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1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在成都市金牛区清淳家园二期B区外LOOK小森林潮品店内玩耍时,趁被害人蒲某某(女,34岁)不备之机,将其放在货架上的一部星光银色华为mate30Pro牌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402元)盗走。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罗某某主动将被盗手机退还被害人。2020年7月22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被害人已对被不起诉人罗某某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并具有以下从轻、从宽处罚情节: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主动退还赃物,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系临时起意实施盗窃,主观恶性不大,对其从宽处理,有利于教育感化挽救被不起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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