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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罗某某盗窃案)_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七星检刑不诉〔2020〕161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5198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四川省古蔺县人,现住毕节市七星关区**街道办事处**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4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本院以刑事和解,无社会危险性不批准逮捕,次日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并释放。

本案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9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同李某某(同案不起诉)在毕节市七星关区********建筑工地上盗窃钢管扣件839个。经毕节兴业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该839个钢管扣件价值人民币1888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同李某某所盗钢管扣件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单位毕节市**建设工程公司,所得赃款2800元已被公安机关依法追缴上缴国库;罗某某、李某某赔偿毕节市**建设工程公司人民币5000元,毕节市**建设工程公司出具谅解书对罗某某、李某某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罗某某无行政、刑事处罚记录,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其所盗财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所得赃款已被追缴上缴国库,且对被害单位进行了补偿,被害单位出具谅解书对其予以谅解,社会矛盾已化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8号)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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