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沭检一部刑不诉〔2020〕114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女,197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224251973********,苗族,文盲,务工,群众,籍贯贵州省毕节地区织金县,住沭阳县**街道**小区**幢**单元**室。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张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0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在丈夫岳某某(另案处理)陪同下到沭阳县珠海路苏阳修理厂领取罗某某因发生交通事故被暂扣的电动车。岳某某认为罗某某获得赔偿较少,欲盗窃被害人张某某被暂扣在该处的爱玛牌电动车作为补偿。罗某某提醒不是自家车子,并说怕被查到,岳某某回答没有事。随后岳某某、罗某某将电动车盗出。经认定,被盗电动车价格为2250元。
另查明,被盗车辆已经被扣押并且发还给被害人。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涉嫌盗窃罪。岳某某、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共同实施故意犯罪,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并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宿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沭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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