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辩护人冯云,浙江国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5月4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在本市西湖区三墩镇同仁家园馨香院**幢南侧一空地处,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肖某某晾晒在该处的西米子牌T恤一件(价值人民币79元)。
2.2019年5月23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在上述地址,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肖某某晾晒在该处的无品牌儿童T恤一件(价值人民币60元)。
3.2019年5月24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在上述地址,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肖某某晾晒在该处的女式网鞋一双(价值人民币84元)。
4.2019年5月27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在上述地址,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肖某某晾晒在该处的黄色KIDS KING牌睡衣一件(价值人民币40元)和蓝色牛仔裤一条。
综上,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共实施盗窃四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63元。案发后,以上被盗衣物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系控制能力削弱的精神病人,评定为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四次盗窃晾晒衣物的经过。
2.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证实其晾晒的衣服多次被盗,以及被人通知发现偷衣服人员的情况。
3.搜查、扣押笔录、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处及住处扣押到被盗衣物的情况。
4.病历、司法鉴定书、证人谢某某、曾某某的证言,证实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患未特定的精神障碍,控制能力削弱,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
5.收据、价格认定结论书、发还清单,证实被盗衣物价值,且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肖某某。
6.发立破案及抓获经过、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系被抓获到案,无自首情节。
7.户籍证明,证实被不起诉人罗某某身份信息,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下情形:第一,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被不起诉人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第三,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盗窃财物价值较小,且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损害后果得到弥补;第四,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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