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瑞检刑不诉〔2020〕2493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5224221982********,苗族,文盲,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1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0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在瑞安市**街道**村**厂员工宿舍,以借打手机为名取得被害人李某某的手机,后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将被害人李某某手机微信账户关联的农业银行卡账户内的人民币2500元转至其本人微信账户内;次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又通过上述方式从被害人李某某手机微信账户内转走人民币1000元。
2020年8月28日,被害人李某某发现银行账户被盗遂报案。同年8月30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陪同李某某到公安机关,后经审讯交代上述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已退还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3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人口信息、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银行账户明细、情况说明等;
2.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3. 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的情节,且已退出绝大部分赃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瑞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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