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湄检刑不诉〔2020〕118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8197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湄潭县**街道**路**号,住贵州省湄潭县**街道**路**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湄潭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18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26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湄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和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至2020年11月2日期间,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先后三次推门进入贵州省湄潭县**街道**街**号被害人夏某某家中,将被害人夏某某放在家中卧室的VIVO Y81手机一部、苹果7手机一部、OPPO R11手机一部盗走。经湄潭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三部手机总价值人民币1100元。经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鉴定:1.被鉴定人罗某某患有精神发育迟滞(轻度);2.被鉴定人罗某某作案时具备刑事限定责任能力。
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盗的手机追回返还被害人夏某某,被害人夏某某对被不起诉人罗某某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认罚,被盗财物已返还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其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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