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罗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天检刑检刑不诉〔2020〕68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4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时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县巷**街道巷**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6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在长沙市天心区**路“城市经典”七色花主题客栈1313房趁同一房内的被害人肖某某睡觉的时候,通过其指纹解锁肖某某的手机并从其支付宝账户内转账2000元人民币至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的支付宝账户并将赃款予以挥霍。

2019年12月7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其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2019年12月9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的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肖某某的损失人民币2500元并获得被害人对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现场指认照片、支付宝付款转账记录、花呗账单的收款记录、户籍资料、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2.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

本院认为,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坦白等从轻、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9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