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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罗某某盗窃案)_福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福检刑不诉〔2020〕64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女性,195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41951********,布依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福泉市,住贵州省福泉市*********,务农。2020年5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福泉市公安局立案侦查,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17日福泉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无。

本案由福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至5月18日期间,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利用贵州省福泉市凤山镇凯里环城高速羊老特大桥工地工人下班无人之机,多次到工地上盗取建筑施工用钢材,5月18日夜间,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在该工地上继续盗取钢材时被工地管理人员查获报警而案发,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盗窃钢材的犯罪事实。事后,公安机关从罗某某住处查获其盗窃钢材并发还被害单位,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取得被害单位谅解。经福泉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罗某某盗窃钢材价格共计人民币10526元。

本院认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取得被害单位谅解,且认罪认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从轻、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福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福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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