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石检刑检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071987********,汉族,初中,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住衡阳市石鼓区**乡**村**组。因吸毒于2013年4月8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3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份,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对江某某谎称石鼓区**厂门口两台脱水机为自己所有,让江某某帮忙联系买家。2019年12月1日江某某联系到收购废品钢材的邓某某,邓某某联系吊车司机王某某于2019年12月2日1时许将石鼓区**厂门口两台脱水机拖走,邓某某微信支付给被不起诉人罗某某1600元。经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两台脱水机价值3300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罗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3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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