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贞检刑不诉〔2020〕103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6281973********,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县**镇**村民委**小组,因涉嫌盗窃罪,经贞丰县公安局决定,2020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2020年8月20日被贞丰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贞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审查完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3月 11日 23时许,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因与杭某某感情纠纷而泄愤,在贞丰县平街乡**村**组杭某某家中将杭某某丈夫李某放置于家中卧室的一部 VIVO-Y93手机及停放在院坝的一辆鬼火牌踏板摩托车盗走,后发微信告知杭某摩托车停放于**桥下,手机及车钥匙放在摩托车坐垫下,后杭某某找回摩托车,手机遗失未追回。经贞丰县发展和改革局认定:被盗 VIVO-Y93手机价值人民币壹仟贰佰伍拾捌(1258.00)元;鬼火牌摩托车型号达不到受理要求,贞丰县发展和改革局不予受理价格认定。
案发后,罗某某赔偿被害人1280元,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赔偿、取得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西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贞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贞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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