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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罗某某盗窃案)_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检公诉刑不诉〔2020〕Z22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121980********,布依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阳市乌当区**镇**村**组**号,现住贵阳市乌当区**村**组出租屋。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21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5日被本院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于同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杨亮,贵州教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受理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6月18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到贵阳市乌当区**路**号**小区**栋楼下,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着未上锁的一辆黑色爱浪牌二轮电瓶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840元。

2.2019年6月20日22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到贵阳市乌当区**路**网吧门口,利用搭线的方式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着的一辆白色鹰建设牌二轮踏板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522元。

以上,被不起诉人罗某某二次盗窃犯罪金额共计人民币2362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车辆发还二名被害人,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取得被害人刘某某的谅解,双方达成刑事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不起诉人户籍信息、出警经过、抓获经过、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贵阳市乌当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建设牌摩托车等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乌价认定[2019]034号)、电动车合格证、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盗窃时所穿衣服照片;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刘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搜查、提取、扣押笔录,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对犯罪地点的指认笔录及照片,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对其盗窃的二轮电动车、电动车发票、充电器的指认照片;

5.视听资料: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盗窃现场监控视频,公安机关告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价格认定结论同步录音录像视频、讯问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同步录音录像视频,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指认盗窃现场同步录音录像视频。

以上证据由侦查机关依法取得,证据来源合法,形式有效,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并形成锁链,能证实所认定的案件事实。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对证据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盗窃罪。鉴于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以下情节:1.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2.被盗财物已发还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双方达成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可以不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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