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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罗某某盗窃案)_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花检刑不诉〔2020〕170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女性,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2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县**镇**村**组,现住贵州贵阳市小河区**路**号**单元**楼。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1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在**(贵州)商业零售有限公司贵阳**路店盗得广味香肠1KG。

2020年5月24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在**(贵州)商业零售有限公司贵阳**路店盗得紫云花猪里脊肉2KG。

2020年5月26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在**(贵州)商业零售有限公司贵阳**路店盗得水赋活紧致精华液一瓶。

2020年6月2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在**(贵州)商业零售有限公司贵阳**路店盗得天鹅绒短袜一盒(5双装)、妙洁保鲜袋大150一个、云南白药郎健牙膏一盒、心相印卫生湿巾一包、欧莱雅卓韵双膏红蝎一盒、女抗菌休闲袜格子一包。

经贵阳市花溪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四次盗窃所得财物价值共计769.9元人民币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悔罪、退赔并取得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阳会花溪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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