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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罗某某盗窃案)_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观检刑不诉〔2021〕13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51978********,仡佬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现住贵阳市观山湖区**组**号**室。因本案于2020年7月23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20年8月5日解除行政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6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18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1年1月28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4日凌晨1时许,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窜至贵阳市观山湖区**组**宿舍门口,将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本铃牌红色二轮电瓶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3701元。案发后,被盗财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毕某某,毕某某出具谅解书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鉴于罗某某盗窃财物的鉴定价值金额不大;被盗财物已依法发还被害人且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系初犯、偶犯,无其他前科劣迹,且本次盗窃并未有事先预谋,属临时起意,主观恶性较小;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自愿认罪认罚,积极参加社会公益服务,真诚悔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本着教育和挽救相结合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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