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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罗某某盗窃案)_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赣康检一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821995********,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江西省赣州市人,家住赣州市经济开发区**乡**村**号,现住南康区**街道**房。因涉嫌盗窃罪,经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由南康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害人李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家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街**栋**号,联系电话1510707****。

本案由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3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在南康区东山街道办事处南康中学南口右边的一个公交站台边发现一辆白色绿佳牌电动车未锁车头,遂将该车辆推到旁边的503超市附近停放,之后其离开现场。次日19时许,罗某某发现该车辆仍在该处停放,便将该电瓶车推到附近的电动车修理店换锁,之后将该车辆停放在南康区蓉江街道办事处旭山公园后门处。2019年5月25日10时10分许,在罗某某准备将该电动车骑走变卖时被民警抓获。现被盗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李某某,李某某对罗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经价格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711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对罗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赣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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