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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罗某某盗窃案)_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检察院

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辽宏检公诉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0041964********,汉族,大学文化,辽宁省**集团第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物业管理处处长,户籍所在地:辽阳市宏伟区**街小区**号,现住辽阳市宏伟区**小区**栋**号。因涉嫌包庇罪于2018年4月24日被宏伟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月24日被宏伟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我院以伪证罪批准逮捕,2019年5月31日,被辽阳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居住地,2019年7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辽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经辽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2020年1月16日经羁押必要性审查,被我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高宏,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辽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2020年1月28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9年12月13日、2020年2月2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2020年1月14日、2020年3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7月至2017年11月间,张明岩两次与辽宁省**集团第六工业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省安六处)联系,签订房屋、场地租赁协议,约定承担公司办公楼电费,王某甲联系李某某、施某某、王某乙、韩某某先后到省安六处生产塑料瓶胚,约定“包电”生产,在此期间盗窃辽化动力厂电力价值人民币260余万元,王某甲收取“包电”费用并分配给张某某。2017年11月13日,宏伟公安分局对辽化动力厂输出电被盗案立案侦查后,张某某找到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授意罗某某在公安机关调查时不要牵扯张某某,2018年4月24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作证时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我院于2019年3月1日对被不起诉人罗某某以涉嫌伪证罪批捕后,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对伪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在刑事诉讼中,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规定,构成伪证罪。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为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罗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2020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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