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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罗某某盗窃案)_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道检刑不诉〔2020〕59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51967********,苗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住本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经道真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26日被道真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8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道真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8月15日下午,被不起诉人罗某某伙同刘某某来到道真自治县三桥镇华山林场内小地名叫上厂的地方,两人躲藏到天黑后,罗某某将姚某某养殖的蜜蜂一桶(内有蜂蜜)盗走,运回自己家中放在二楼阳台上喂养。

2019年08月18日下午15时许,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又伙同刘某某来到道真自治县三桥镇华山林场内小地名叫上厂的地方,两人躲藏到天黑后,分别将姚某某养殖的蜜蜂盗走一桶,二人将盗得的蜜蜂各自运回家中喂养。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盗得蜜蜂(内有蜂蜜)二桶,共计价值3476元。刘某某盗得蜜蜂(内有蜂蜜)一桶,价值2648元。

本院认为,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且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道真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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