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永检刑不诉〔2020〕Z77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女,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9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永川区**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该局监视居住六个月。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9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在重庆市永川区橄榄郡公交车站附近捡到被害人陈某某的医保卡。次日下午,罗某某通过在药店查询得知该医保卡内有三千多元余额,遂先后在永川区巨琪优佳药店、万和药店永川四店、重庆昌盛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二十二店、巨琪康秀大药房等四个药店,以购买药品的方式盗用该医保卡内余额,盗用金额分别为401元、216元、332.8元、275元。同年5月1日8时许,罗某某采用同样的方式在万和永川健康城店盗用该医保卡内余额1280.9元,5次共计盗用2505.7元。案发后公安民警追回该医保卡并发还被害人。
2020年5月12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主动到永川区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2020年5月22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赔偿被害人陈某某251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表、收银小票、永川区医疗保障局提供的就诊明细清单、领条等书证;
2.证人魏某某、刘某某、何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是在捡拾他人医保卡后盗刷,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愿认罪认罚、自首的法定从宽、从轻处罚情节以及赔偿被害人损失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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