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男,1973 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32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重庆市璧山区**街道**村**组**号,住重庆市沙坪坝区**镇**社区**租赁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初至2019年12 月17日期间,郑某某(已起诉)在重庆市沙坪坝区井口镇美丽阳光家园公租房商业广场永辉超市内,采取将猪肉等物品藏匿在自带购物篮的夹层,不付款便带出超市的方式,先后十余次将猪肉等物品盗走。其中,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先后三次协助郑某某实施盗窃行为。
2020年12月17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2020年5月23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与郑某某主动赔偿被害超市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清单)及发还清单、指认照片及监控视频截图等书证及证明材料;
2.证人向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同案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扣押笔录、称重笔录等;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从犯、认罪认罚、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其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起诉。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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