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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罗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北检刑不诉〔2021〕28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301998********,布依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贵州省紫云县,住贵州省紫云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0月2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2日3时许,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在重庆市渝北区龙平街一巷4号,拉开被害人任某某的车门,将其车内一部价值人民币950元的华为牌Mate20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60元的华为牌Nova20手机和现金人民币796元盗走。

2020年10月28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所涉被盗一部华为Nova20手机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罗某某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登记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价格鉴定结论书;

5.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所涉金额较小,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具有认罪认罚、坦白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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