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罗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石检刑不诉〔2020〕43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男,1994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51994********,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大足县,住重庆市大足区********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2月4日被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11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向廷中,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石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20年6月1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石柱县**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将石柱县万安街道万寿大道162号的孵化楼1-3楼出租给重庆市**科技有限公司。后重庆市**科技有限公司聘请东莞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开展装修。

2018年3月,东莞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口头聘请被不起诉人罗某某负责孵化楼1-3楼的水电安装。2018年5月初,罗某某将孵化楼5楼属于石柱县**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一根电缆线拆下用于自己施工使用。使用完毕后罗某某将该电缆线存放于孵化楼三楼办公室。2018年5月31日。罗某某将盗窃的电缆线剥皮后卖给收废品的马某某,获利3500元。同年6月14日,石柱县公安局在马某某处扣押其收购的82.4公斤铜线,并于2020年3月31日发还给石柱县**经济发展有限公司。

2018年12月3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在重庆市渝北区福畅路7天酒店被抓获归案。2020年5月14日,罗某某赔偿石柱县**经济发展有限公司18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通讯记录、银行卡交易记录、厂房租赁协议、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马某某、何某某、周某某、谭某某、陈某某、贺某甲、吴某某、贺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5.测量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被不起诉人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且罗某某主动赔偿了被害单位的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石柱县人民法院起诉。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6日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