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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罗某某盗窃案)_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婺检一部刑不诉〔2020〕506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427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遂川县,住******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2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0日凌晨5时某某,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在金华市开发区江南街道**街**号**杂面馆上厕所时,发现之前上厕所的江某某豪放厕所内台子上的一部绿色苹果11手机未拿走,后其将该手机窃走。2020年8月12日,经金华市估价中心认定,该涉案手机价格为人民币3470元。

2020年8月8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民警在其住处查获被盗苹果手机,现已发还被害人江某某豪。2020年10月16日,罗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相关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资料、归案经过、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人江某某豪的陈述,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的某某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体如下:第一、盗窃数额为3470元,超立案标准不多;第二、已某某并作出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被害人请求从轻处理;第三、罗某某系初犯,具某某情节,并认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若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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