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金检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42419**********,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住金沙县**镇**村**组**小镇**家园**栋*单元**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30日被金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于2020年6月12日被金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本案由金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0日9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到金沙县**街道**社区“中国移动授权代理**店”手机店内购买网线,趁店主吴某某不备,将吴某某放在柜台上的一部蓝色荣耀play3手机放入裤包内盗走。当罗某某正准备走出店面时,店主吴某某发现其放在柜台上的手机不见了,不准罗某某离开,并随即查看店内的监控视频,发现手机被罗某某盗走,随后罗某某将手机归还给吴某某。经鉴定,吴某某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09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手机订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现场勘验、检查、指认等笔录:指认现场笔录;3.鉴定意见:金沙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4.被害人陈述:吴某某的陈述;5.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电子数据: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1099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因其犯罪情节轻微,又系初犯、偶犯,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金沙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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