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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罗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册亨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册检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甲(曾用名罗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71984********,布依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册亨县,现住册亨县**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0日被册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对其作出取保候审决定,同日交由册亨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册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8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罗某甲到册亨县**楼镇**花园快车道汽车美容养护中心洗车,其趁人不备,将黎某某的一部vivo Y71A手机和一部A6手机盗走。当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罗某甲,罗某甲主动上交其盗得的两部手机,并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经册亨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两部被盗手机价值共1589元。2020年4月18日,公安机关已将被盗手机发还被害人。2020年10月13日,被不起诉人罗某甲与黎某某自行达成和解,罗某甲向黎某某道歉,黎某某对其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基本信息、谅解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黎某某的陈述;3.现场勘验、辨认、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4.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罗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与被害人自行达成和解,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罗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册亨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册亨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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