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罗某某盗窃案)_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景检一部刑不诉〔2020〕110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71974********,哈尼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江城县**乡**号,现住西双版纳州景洪市**弄**号**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同年10月18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景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20年1月31日至2月28日、自2020年4月12日至5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20年1月17日至1月31日、自2020年3月29日至4月12日)。

景洪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9月9日09时许,被不起诉人罗某某驾驶一辆三轮电瓶车载着徐某某(另处)来到景洪市世纪金源爱赶摆超市对面的小卖部内,后徐某某在爱赶摆超市门口的停车位上盗窃了一辆银灰色小刀TDR-1641Z牌电动车(车牌号云******,电瓶车编号189021903280767,电机号JY6213351119022202362),后徐某某驾驶该被盗电瓶车跟随罗某某来到其住处附近(景洪市曼弄枫8号路一废弃房),罗某某以200元的价格购买了被盗电瓶车,并将该被盗电瓶车拆卸变卖。2019年9月23日,经景洪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的电瓶车进行市场价格认定,价值为叁仟贰佰柒拾陆元(3276元)人民币。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景洪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景洪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景洪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5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