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泸合检一部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男,200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22002********,汉族,学生,就读于**学院,四川省合江县人,户籍所在地合江县**镇**路**号**栋**单元**楼**号,现住合江县**镇**小区**单元**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日被合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6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在其同学刘某甲位于合江县**街道**号**栋**号的家中玩耍并留宿。次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罗某某趁家里无人之机,进入刘某甲的妈妈纪某某及姐姐刘某乙的卧室内,采用翻箱拉柜的方式,盗走黄金项链、铂金戒指、铂金耳环等金银首饰后分四次变卖,非法获利10568元人民币。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罗某某赔偿被害人人民币3万元,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罗某某系初次犯罪,且认罪态度较好,并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社会危害性不大,可不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作微罪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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