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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罗某某盗窃案)_山丹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张掖市山丹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山检一部刑不诉〔2020〕96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女,生于1990****日,民身份号码6222261990********,汉族,大学文化程度,甘肃省张掖市甘州人,个体经营者,住山丹县“**”小区**号楼**单元**室。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6日,由山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衡佳利,甘肃方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鲍克源,甘肃雪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山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山丹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5年10月至2019年9月期间,**县**镇**大道“**”肉夹馍店实际经营者罗某某在2015年10月其店开业前找人安装相关电气设备,并加装三个“正泰”牌电流互感器,型号为LMZJ1-0.5,电流比为200:5。安装的电流互感器的用电率为电表度数的40倍,即电费的计量为电表显示度数乘以40再乘以单价才是实际收取电费金额。安装后,罗某某未向物业公司报备安装电流互感器的事实,物业公司一直以电表实际显示度数收取电费,造成电费损失。且自2015年10月至2019年9月期间,罗某某先后在山丹县城经营**大道“**”肉夹馍店、“**”餐饮店、**街“**”肉夹馍店,从营业至今3年多来,罗某某在**大道经营的“**”肉夹馍店总共在山丹县**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充电8000余元,明显少于其它两个餐饮店按月支付电费2、3000千元的平均值。至案发时,罗某某经营的**大道“**”肉夹馍店所盗窃的电力电量总计近30余万千瓦时,价值30余万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山丹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罗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张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山丹县人民法院起诉。

山丹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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